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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与怀乐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怀乐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乐军。上诉人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晨鸿传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逄振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晨鸿传媒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上诉人怀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晨鸿传媒在一审中诉称,怀乐军于2013年12月1日与青岛晨鸿传媒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但是自2015年1月份开始,怀乐军无故旷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所以,青岛晨鸿传媒无须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乐军每年都有带薪年休假,且青岛晨鸿传媒没有拖欠其年休假工资。怀乐军的岗位不属于特殊行业,且不属于室外工作人员,因此青岛晨鸿传媒没有义务支付高温费。现青岛晨鸿传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青岛晨鸿传媒没有拖欠怀乐军基本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2、青岛晨鸿传媒无须向怀乐军支付高温费;3、诉讼费用由怀乐军承担。怀乐军在一审中辩称,怀乐军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青岛晨鸿传媒,月薪4500元,期间申请与青岛晨鸿传媒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青岛晨鸿传媒至2013年12月1日才与怀乐军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青岛晨鸿传媒从未给怀乐军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2014年11月青岛晨鸿传媒开始拖欠工资,至今未发放。怀乐军任青岛晨鸿传媒处市北站业务经理,因青岛晨鸿传媒一直拖欠工资,怀乐军向青岛晨鸿传媒的董事长讨要工资激怒青岛晨鸿传媒,青岛晨鸿传媒于2015年1月21日没有任何依据就将怀乐军辞退,之后怀乐军到公司上班时,青岛晨鸿传媒处负责人不让怀乐军上班并收回了办公室钥匙、办公室电脑且停了手机卡,收回了业务单据,扣留怀乐军的档案,并停缴保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怀乐军自2013年1月2日起至青岛晨鸿传媒工作,系怀乐军首次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怀乐军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到青岛晨鸿传媒工作。2014年4月21日,怀乐军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青岛晨鸿传媒、怀乐军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3、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总共6个月30000元;4、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640元;5、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17.6元。2014年5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青岛晨鸿传媒、怀乐军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288.24元。3、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20291.85元。4、青岛晨鸿传媒支付怀乐军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费640元。5、驳回怀乐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晨鸿传媒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8月后,青岛晨鸿传媒通过兴业银行银行卡给怀乐军发放工资,当月发上月工资。怀乐军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中记载:2014年10月30日,代发工资3152元,怀乐军主张系9月份工资;2014年12月18日,代发工资3670元,怀乐军主张系10月份工资;之后无代发工资项。青岛晨鸿传媒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已经足额向怀乐军支付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但不能提交原始会计凭证证明该主张。怀乐军在青岛晨鸿传媒处工作期间,青岛晨鸿传媒未向怀乐军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再查明:2015年1月、2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5年3月、4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庭审中,怀乐军主张其在青岛晨鸿传媒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青岛晨鸿传媒主张怀乐军已经休了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怀乐军主张其在青岛晨鸿传媒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青岛晨鸿传媒称怀乐军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每月数额不固定,具体数额不清楚。青岛晨鸿传媒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青岛晨鸿传媒已为怀乐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怀乐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青岛晨鸿传媒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青岛晨鸿传媒、怀乐军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晨鸿传媒未对此提起诉讼,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怀乐军主张其在青岛晨鸿传媒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青岛晨鸿传媒称不清楚怀乐军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怀乐军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原审采信怀乐军的主张,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怀乐军在青岛晨鸿传媒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1日,青岛晨鸿传媒于2015年4月15日与怀乐军解除劳动关系。怀乐军主张青岛晨鸿传媒未发放2014年11月份起的工资,青岛晨鸿传媒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怀乐军发放工资,结合怀乐军的银行卡工资对账单,原审对怀乐军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怀乐军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2103.45元(4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21.75天×15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待岗工资3513.56元[(1500元/月÷21.75天×7天+1500元+1600元+1600元/月÷21.75天×11天)×80%]。据此,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合计15617.01元。综上,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怀乐军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5617.01元。因此,对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确认其没有拖欠怀乐军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怀乐军于2013年1月2日初次参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怀乐军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青岛晨鸿传媒主张怀乐军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对其主张未拖欠怀乐军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怀乐军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5天的事实成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扣除怀乐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青岛晨鸿传媒还应支付怀乐军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4500元/月÷21.75天×5天×200%)。因此,对青岛晨鸿传媒主张确认其没有拖欠怀乐军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怀乐军自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青岛晨鸿传媒正常工作,青岛晨鸿传媒未向怀乐军发放过高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之规定,青岛晨鸿传媒应支付怀乐军高温费共计640元(80元/月×8个月)。因此,对青岛晨鸿传媒主张不予支付怀乐军高温费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晨鸿传媒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青岛晨鸿传媒与怀乐军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晨鸿传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怀乐军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5日工资15617.01元;四、青岛晨鸿传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怀乐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五、青岛晨鸿传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怀乐军高温费640元。如果青岛晨鸿传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晨鸿传媒承担。宣判后,青岛晨鸿传媒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晨鸿传媒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怀乐军的仲裁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但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每年都有带薪年休假,且上诉人没有拖欠其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的岗位不属于特殊行业,且不属于室外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无需支付高温费。被上诉人怀乐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开始无故旷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系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将其辞退,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仲裁也已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案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双方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按待岗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假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高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晨鸿传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晨鸿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振悦代理审判员  侯 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