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士杰与孙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杰,孙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432号原告杨士杰,农民。被告孙卫东,干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办公楼六楼。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士杰与被告孙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士杰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士杰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士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士杰负担。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立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