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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493号原告魏鑫,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鑫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善志、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鑫诉称:2014年4月2日,魏鑫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为其名下×××号奥迪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日,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并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2,000元。2016年1月14日17时许,魏鑫驾驶该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哈飞集团厂区内行驶时,撞上厂区内停放的油罐车,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魏鑫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照记录。经三方确认,因魏鑫所撞为厂区内停放车辆,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鑫修理事故车辆发生维修费12,990元。后魏鑫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其以事故发生时魏鑫的驾驶证未按期年检为由拒绝赔付。故魏鑫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给付魏鑫保险赔偿金12,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魏鑫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年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中的普通条款使用宋体字,免责条款使用加粗黑体字,符合保险法解释二中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规定;且魏鑫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其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该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付。原告魏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魏鑫是×××号奥迪车所有人;其驾驶证年检后的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25年12月24日;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魏鑫具有驾驶员资格。证据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4月2日,魏鑫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应商业保险;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意在证明:2016年1月14日,魏鑫驾驶车辆在哈飞集团厂区内发生碰撞事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照记录;照片是由其现场查勘员所拍,原件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处保存。证据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旧件回收确认单。意在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魏鑫维修车辆花费12,990元;其已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且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指定的旧件回收单位亦收回其维修替换的受损旧件,但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仍拒绝理赔。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意在证明:魏鑫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意在证明:该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魏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其中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更换;事故发生时,魏鑫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未年检。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魏鑫未提供修车明细,不能证实其所维修的部件均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有关;对其中的保险车辆旧件回收确认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确认单中载明的回收单位为美华公司,而非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原告魏鑫对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魏鑫签署该投保单,并不能证实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投保单中亦无加粗加重的字体予以提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行业规范及行业标准,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且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魏鑫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四中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其中保险车辆旧件回收确认单有异议,且该回收确认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该保险车辆旧件回收确认单,本院不予确认。对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二,魏鑫对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证明力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魏鑫收到与其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亦不能证实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就该条款对魏鑫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魏鑫向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为51927003900035030301)。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魏鑫;车辆厂牌型号为奥迪FV7203BBCWG轿车、发动机号码为468041、识别代码(车架号)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所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2,000元。2016年1月14日17时许,魏鑫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468041)在哈飞集团厂区内与路边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本案诉争所涉保险车辆损坏。后魏鑫在哈尔滨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花费12,990元。另查,本案诉争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魏鑫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20天未换证。后魏鑫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证,并经换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证脱审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魏鑫产生法律效力;三、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应给付魏鑫保险赔偿金12,99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魏鑫与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已于同日成立并生效。关于驾驶证脱审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注销,该驾驶资格一直持续。对驾驶证有效期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某某的法律后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魏鑫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届满,但未过一年,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对其作出处罚,后亦同意魏鑫的申领,并给予更换新驾驶证;故魏鑫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证脱审并未造成保险车辆危险性的增加。关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魏鑫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鑫与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投保单采用了保险人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保险投保单中虽有魏鑫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说明的内容,但该内容为打印,且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其举示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致,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向魏鑫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对其中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中免责条款对魏鑫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应给付魏鑫保险赔偿金12,99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理应对在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车辆维修费12,990元承担保险责任。对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鑫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