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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何学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黄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求索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名。委托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华。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何学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公司)、黄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上诉人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莉,上诉人何学名的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上诉人阳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勤,以及被上诉人黄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黄振华驾驶湘F×××××号小车(所有人为许超)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S306线建新农场四大队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何学名驾驶的湘F×××××号小车撞上,造成两车轻微财产损失。许超、黄振华下车与何学名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李顺林驾驶的鄂H×××××号半挂牵引车撞上湘F×××××号小车尾部,造成许超、黄振华、何学名三人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阳春公司的驾驶员李顺林负主要责任,何学名、黄振华负次要责任,许超无责任。黄振华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关节积液。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黄振华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前段正规发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另查明:1、涉案的鄂H×××××号半挂牵引车、鄂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阳春公司,李顺林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鄂H×××××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鄂H×××××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何学名为湘F×××××号小车在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许超为湘F×××××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2、黄振华在岳阳市二医院用去医药费共计18628.11元(此款由阳春公司垫付)。3、黄振华支出鉴定费700元。4、一审庭审中,阳春公司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阳春公司不同意核减。5、案外人许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13104元(医药费用337164.35元+伤残赔偿费用258690元+财产损失16500元+施救费750元),何学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7040.62元(医药费用17702.02元+伤残赔偿费用20261.6元+财产损失39077元)。因协商不成,黄振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925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的承担。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学名、黄振华均负次要责任,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予以采信。2、李顺林为阳春公司员工,故李顺林应承担的责任由阳春公司承担;黄振华为湘F×××××号小车实际使用人,许超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黄振华的损失,首先应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二个交强险)、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二、关于黄振华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为19164.21元(16514.85元+2113.26元+5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以上1-2项共计20304.21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990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2项合计10400元。(三)司法鉴定费70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黄振华的总损失31404.21元(医药费用20304.21元+伤残赔偿费用10400元+鉴定费用7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①在伤残赔偿费用项目下: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黄振华6933.2元(伤残总额10400元÷3个交强险×2个交强险)、赔偿许超129345元、赔偿何学名13507.6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振华3466.6元、赔偿许超64672.5元。②在医疗费项目下: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黄振华1082元【医药费总额20304.21元÷(337164.35元+17705.02元+20304.21元)×10000元×2个交强险】、赔偿许超17974元、赔偿何学名944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振华568元【医药费总额20304.21元÷(337164.35元+20304.21元)×10000元】、赔偿许超8990元、赔偿何学名470元。故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黄振华交强险内损失8015.2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黄振华交强险内损失4044.6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振华损失共计12059.8元。3、交强险以外。黄振华的损失为19344.41元(总损失31404.21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059.8元)。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替代阳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3541元(19344.41元×70%)。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替代何学名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免赔5%,共计2756元,何学名承担146元。黄振华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共计2901元。综上所述,黄振华的损失合计31404.21元,其中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556.2元(交强险8015.2元+商业三者险13541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00.6元(交强险4044.6元+商业三者险2756元),何学名承担146元,黄振华自行承担2901元。阳春公司已支付黄振华医药费18628.1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黄振华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阳春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振华损失21556.2元(其中支付阳春公司垫付费用18628.11元),由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振华损失6800.6元,由何学名赔偿黄振华损失146元;二、驳回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阳春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何学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黄振华的损失应由鄂H×××××号车及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完全是鄂H×××××号车造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湘F×××××号车与湘F×××××号车仅发生轻微剐蹭,其余的损失完全是鄂H×××××号车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从发生事故的整个过程来看,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立马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湘F×××××号车与湘F×××××号车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6800.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两个交强险赔偿份额错误。上诉人仅承保了阳春公司所有的鄂H×××××号车辆的交强险,并未承保鄂H×××××挂车的交强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何学名的上诉理由是:黄振华的损失应由鄂H×××××号车和该车承保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完全是由鄂H×××××号车造成,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识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仅有轻微刮擦,且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立马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识,凌晨不存在没有开启灯光,交警部门以未设置警示标识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黄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黄振华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阳春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应由阳春公司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相违背,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阳春公司仅为其所有的鄂H×××××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未为鄂H×××××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三案中,许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37164.35元,何学名为17705.02元;许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58690元,何学名为20261.6元;许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6500元,何学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9077元,阳春公司为127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关于各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应予以采信。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李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名、黄振华均承担次要责任,且何学名、黄振华在两车发生剐蹭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据此认定何学名、黄振华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因阳春公司并未为鄂H×××××号挂车投保交强险,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故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一个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振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6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99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04.21元,由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41元〔20304.21元÷(337164.35元+20304.21元+17705.0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953.6元〔10400元÷(258690元+10400元+20261.6元)×110000元〕;由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568元〔20304.21元÷(337164.35+20304.21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4252元〔10400元÷(258690元+10400元)×110000元〕。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黄振华4494.6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黄振华4820元。黄振华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尚有22089.61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阳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代替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62.7元(22089.61元×70%)。何学名在本案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代替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7.8元(22089.61元×15%×95%),何学名承担165.7元(22089.61×15%×5%)。因黄振华在本案中自负15%的责任,故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长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黄振华损失19957.3元(4494.6元+15462.7元),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7967.8元(4820元+3147.8元),何学名应赔偿165.7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黄振华的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9957.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967.8元,何学名赔偿165.7元;三、由黄振华返还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8628.11元;四、驳回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何学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