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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章加玲与徐章程、徐中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加玲,徐章程,徐中成,赵佩章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加玲,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律师,系章加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章程,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成,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佩章,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章加玲为与被上诉人徐章程、徐中成、赵佩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27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不仅包括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包括其请求处理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徐中成以徐章程的名义与章加玲签订的《安置点代建转让协议》,以22万元的价格将前赵小区路南近15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章加玲建房,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不符合民事案件诉讼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章加玲的起诉。章加玲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安置点代建转让协议,其已支付了220000元价款,而徐章程、徐中成、赵佩章并未履约,双方于2011年商定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并已实际解除,徐章程、徐中成、赵佩章已分三次返还152000元,尚欠68000元。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达到物权变更的效果,因而属债法调整的范围,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并不是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而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徐中成以“徐章程”的名义与章加玲签订的协议中,徐中成将土地出售给章加玲用于建房,虽然协议中约定该土地为前赵土地置换安置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徐中成或“徐章程”的宅基地,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批准征用手续,因而,该土地应系农村集体土地,并非建设用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因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土地并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章加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章加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