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柴亮与常宇、陈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亮,常宇,陈可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365号原告柴亮,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宇,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陈可敬,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柴亮诉被告常宇、陈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亮诉称,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被告陈可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我没用,我认为应由被告常宇偿还,常宇也打电话跟我说这钱由他偿还,而且常宇给原告打电话说每月偿还1000元。被告常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该款二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柴亮、被告陈可敬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柴亮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二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可敬辩称,本案款项由被告常宇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因被告陈可敬无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常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宇、陈可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常宇、陈可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