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与刘岳良、傅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刘岳良,傅建军,吴平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05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41号。负责人顾锋军,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超豪,系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员工。被告刘岳良。被告傅建军。被告吴平儿。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诉被告刘岳良、傅建军、吴平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因被告刘岳良、傅建军、吴平儿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委托代理人顾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良、傅建军、吴平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平儿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大干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岳良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商银台门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982112014000420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傅建军、吴平儿夫妻做保证。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岳良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5‰,并依约向被告刘岳良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岳良需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1185.96元。原告认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岳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岳良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按8.25‰计算的利息以及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按12.375‰计算的利息;2.被告傅建军、吴平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把以上请求中的第1项变更为:被告刘岳良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950.96元,并支付106950.9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取款凭条、利息支付交易记录各1份。被告刘岳良、傅建军、吴平儿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岳良作为借款人,被告傅建军、吴平儿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浙普商银台门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9821120140004209号”)。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岳良又签署借款借据约定,款借款用途为水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岳良发放借款1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刘岳良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又支付利息254.04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岳良发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岳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刘岳良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又支付利息254.04元,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岳良尚欠其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6950.96元(即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8.25‰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5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岳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8.25‰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罚息应从借款10万元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关于复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岳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息。现被告刘岳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利息6950.96元未付清,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6950.9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通过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傅建军、吴平儿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台门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刘岳良未全面履行借款债务,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期间和保证担保范围,要求被告傅建军、吴平儿对上述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建军、吴平儿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岳良追偿。被告刘岳良、傅建军、吴平儿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各自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门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6950.96元,并支付106950.9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傅建军、吴平儿对以上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建军、吴平儿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岳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2919元,由被告刘岳良负担,被告傅建军、吴平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