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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蒋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蒋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X。负责人吴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富,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XXX(特别授权)。被告蒋龙,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川支行)与被告蒋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宇、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永川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信用卡借款99288.34元,故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99288.34元、滞纳金18957.88元及透支利息(按99288.34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中行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滴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通过消费产生信用卡借款本金99288.34元,庭审中经核算,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99288.34元,滞纳金18957.88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六期,计满六期后不再计算),透支利息1264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单、《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欠费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行白金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及透支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99288.34元、滞纳金18957.88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透支利息为12646.19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以99288.3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蒋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汭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