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与屈海鹏、郭涛保证合同纠纷2016民初10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屈海鹏,郭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67181300-2.负责人廖萃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屈海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安国市。被告郭涛,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草坝村五组草坝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诉被告屈海鹏、郭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龙、梁雪琴,被告屈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组成某小组的高某甲、被告屈海鹏、郭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尔后,原告与高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97Q114035526730),约定原告向高某甲、高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7.1%,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依约一次性向高某甲、高某乙支付了10万元,尔后,高某甲、高某乙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依法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7号。该案件纠纷亦在2014年12月18日由番禺区法院出具相应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在2014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法院执行中。原告认为,高某甲、高某乙在相应判决发生效力后,没有依法履行清偿义务,而被告屈海鹏、郭涛作为涉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连带保证人,在有效的担保期间内,对于上述原告享有的合法债务,负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对(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载明的高某甲、高某乙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借款本金86266.43元、利息5821.09元、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17.1%借款年利率加收30%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1月29日暂计为24212.07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律师费8823元、案件受理费26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4元、公告费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对(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载明的高某甲、高某乙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借款本金86266.43元、利息5821.09元、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17.1%借款年利率加收30%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暂计为27956.59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律师费8823元、案件受理费26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4元、公告费5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屈海鹏、郭涛和高某甲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款,其他成员均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1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据2、3共同证明案外人高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高某甲履行贷款义务;5、《分期还款计划表》原件1份,证明高某甲确认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分期还款计划;6、《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高某甲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而拒不履行的事实;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情况;8、《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原件1份、《银还款行流水清单》原件1份,证明高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信贷情况及还款情况;9、《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屈海鹏、郭涛于2015年8月25日承诺分期偿还所欠款项;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11、《诉讼案件文件移交确认表》原件1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被告郭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屈海鹏答辩意见:现借款人高某甲已意外死亡,虽然涉案的合同是三方共同签订,但涉案的借款并非我个人使用,我愿意清偿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组成某小组的高某甲及其配偶高某乙、被告屈海鹏、郭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且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六条第(一)款1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啊、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即于2014年3月19日,《小额贷��联保协议书》的成员高某甲及其配偶高某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采购春茶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17.1%,及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原告以高某甲及其配偶高某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了被告高某甲未依合同约定还款,高某甲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一、被告高某甲和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高某甲尚欠原告利息7568.65元及罚息3324.43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息安装年利率17.1%的标准,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某甲和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8823元;三、被告高某甲和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34元。案件受理费268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甲和高某乙承担。该案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于2014年4月28日生效。在上述案件生效后,被告屈海鹏、郭涛在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本月31日之前还款3万元(叁万元整)、9月15日前还款还款3万元(叁万元整)、9月31日前还款3万元(叁万元整)。原告确认被告屈海鹏曾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30日共计代高某甲、高某���偿还了人民币20000元。现高某甲、高某乙尚欠借款本金86266.43元及利息5821.09元、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4月6日暂计为27956.59元,该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计)。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屈海鹏、郭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作为高某甲、高某乙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高某甲、高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对高某甲、高某乙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海鹏、郭涛对本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判决载明的高海滨、高海燕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借款本金86266.43元、利息5821.09元、罚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17.1%借款年利率加收30%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暂计为27956.59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律师费8823元、案件受理费2682元、诉前财��保全费134元、公告费560元)。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屈海鹏、郭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记员 欧展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