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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执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史建波与张兴茂、刘伟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波,张兴茂,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1326号申请执行人史建波。被执行人张兴茂。被执行人刘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兴茂、刘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史建波现金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6170元。但被执行人张兴茂、刘伟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史建波同意以第二次流拍的被执行人刘伟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临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套的保留价501084元抵偿债务406170元。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临朐支行用该房产的抵押贷款由申请执行人史建波代为清偿后,超额部分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伟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临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套作价50108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史建波抵偿借款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06170元。余款偿还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临朐支行的抵押贷款。该房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史建波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史建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福审判员  邓洪军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