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副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兵,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市公安局(2015)第6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60号告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公复驳字(2015)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帮君一审诉称,一、公安部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五日内作出并通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的复议程序。二、22号复议决定没有根据李帮君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复议请求理由进行复议,并作出确认、阐述和说明。三、22号复议决定没有查明事实,只是查明了李帮君2015年2月8日向市公安局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市公安局2015年3月2日作出60号告知的内容及市公安局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的过程,并没有查明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调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没有作出确认、阐述和说明。没有查明市公安局作出的60号告知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作出确认、阐述和说明。没有查明市公安局60号告知的内容是否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没有作出确认、阐述和说明。四、李帮君2015年2月8日具文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市公安局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22号复议决定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不负有适用《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是没有合法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五、公安部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对其信访事项认定的相关信息,其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提出质疑”,缺乏理由、合法性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公安部违法作出22号复议决定,给李帮君造成危害后果及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撤销22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公安部限期对李帮君2015年3月3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公安部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所对应的原行政行为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60号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帮君于2015年2月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市公安局(2015)第14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说‘经查,你2014年11月20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申请,市公安局信访处审核认为你的申请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申请条件,故市公安局信访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此信件转西城公安分局办理。’一、调取市公安局信访处审核认为你的申请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申请条件’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调取市公安局将李帮君2014年11月20日‘申请市公安局复查的申请’转西城公安分局办理的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问市局西城分局有替市局复查的权利吗?)”。经审查,以上事项为咨询、信访事项,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李帮君针对公安部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22号复议决定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给李帮君造成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公安部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李帮君于2015年2月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故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李帮君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