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荟茹与张观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20号马荟茹,女,200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马立冬(系原告马荟茹之父),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张观海,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代表人刘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涵,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马荟茹因与被告张观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马荟茹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书,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荟茹的法定代理人马立冬及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张观海、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荟茹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37分许,张观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Exxx**小型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公里+900米处直行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马荟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损坏,马荟茹受伤。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2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观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荟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索赔数额和项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69.03元、护理费86693.88元、残疾赔偿金185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营养费1071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计580142.11元-120000元=460142.11的90%即414127.90元;以上索赔项目和数额赔偿如有不足时,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观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Exxx**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张观海,将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待核实证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8日10时37分许,被告张观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Exxx**号小型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公里+900米处直行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马荟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客车损坏、原告马会茹受伤。该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观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荟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观海将涉案车辆鲁E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梗死、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湿肺、头皮挫伤、肺部感染。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医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先后经山东省交通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十六次,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73339.03元。经原告马荟茹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244-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荟茹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肌力IV级,构成四级伤残;双足内翻畸形,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僵直,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荟茹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3、被鉴定人马荟茹营养期限鉴定为自受伤之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4、被鉴定人马荟茹护理依赖、气管造口及牙齿缺损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三甲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马荟茹住院期间由父亲马立冬、母亲刘治霞护理,院外由父亲马立冬护理。被告张观海在原告马荟茹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17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张观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荟茹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马荟茹及被告张观海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观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观海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被告张观海、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马荟茹主张的医疗费2733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185359.2元、鉴定费3400元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29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马立冬、母亲刘治霞护理,院外由父亲马立冬护理。马立冬与妻子刘治霞共同经营商河县立冬电气焊维修部,每天按121.42元,护理费为86693.88元。被告张观海、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654天,对护理人马立冬的护理标准无异议,对护理人刘治霞护理标准认可每天80元。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106.94元(马立冬的护理费121.42元×357天+刘治霞的护理费80元×297天)。(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马荟茹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以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次数和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营养3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071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马荟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以原告主张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被告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荟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荟茹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荟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荟茹医疗费210671.23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荟茹护理费53685.55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荟茹交通费24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荟茹住院伙食补助费7128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荟茹营养费8568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荟茹残疾赔偿金64287.36元。十、被告张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荟茹鉴定费2720元。十一、原告马荟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观海垫付款10170元。十二、驳回原告马荟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9463元,原告马荟茹负担1325元,被告张观海负担8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