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与姜凤英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姜凤英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翔,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江,泰州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煜峰,泰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姜凤英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海征补决[2014]3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依法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泰海征决[2014]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凤城河西南城河综合整治工程阀门厂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从2014年6月15日起需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渔湾巷23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因征收实施单位泰州市海陵区城中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姜凤英户(原房屋被征收人窦荣树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其妻为姜凤英)未能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泰州市海陵区城中街道办事处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4]3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2日内搬迁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安置房中,并将被征房屋腾空交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拆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该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交房搬迁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凤英户将泰州市海陵区渔湾巷23号房屋腾空交付拆除。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泰海征补决[2014]3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窦荣树。窦荣树遂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窦荣树仍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窦荣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窦荣树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579号之一行政裁定,终结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窦荣树送达了泰海征补催字[2014]27号催告书,要求该户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4]3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海征补决[2014]31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