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玉相与潍坊科技学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相,潍坊科技学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沈玉相。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泰汶���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科技学院。住所地:寿光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武,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爱胜,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相诉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月、被告潍坊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胜、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相诉称,2014年12月26日早8时许,原告之子葛旭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务室就诊,就诊医生以感冒确诊给葛旭输液三瓶。后葛旭输液后到宿舍休息,无任何人询问病情。当晚20时40分,葛旭同学发现葛旭神志不清,嘴唇发紫,随与同室同学将葛旭送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MODS)等病症,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10分死亡。经查,被告开办的医务室无证行医,其未尽医师的诊疗护理常规职责,在不明患者体温及症状的情况下××目用药,并存在误诊,致使葛旭错过了重度肺炎的最佳抢救时机,并由于错误用药,加重、加快了其呼吸衰竭症状,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医务室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非法行医,在诊疗中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4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计550582.76元。被告潍坊科技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职工卫生所于2013年11月9日经寿光市卫生局批准成立,具有医疗服务资格,有职业医师1名,职业助理医师2名,护士7名,均具有执业资格,不存在非法行医的事实。2、2014年12月26日8时30份左右,葛旭因身体不适在同学陪同下到卫生所就诊,自述感冒、嗓子痛,经测量体温38.6度,接诊医师询问有无胸闷、咳嗽、憋气等症状,回答没有,随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0.9%生理盐水250ml加阿奇霉素0.5克,维生素B6200毫克,地塞米松5毫克,10%葡萄糖200ml加更昔洛韦0.5克,替硝唑注射液100ml,静脉滴注至中午12时30分左右,输液过程中无不良反应。在诊断过程中,不存在用药错误。3、被告认为本案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是医疗侵权纠纷,该案首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然后进行责任的分担。原告在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葛旭的母亲。葛旭生前系被告中印计算机软件学院2014级软件技术一班学生。2014年12月26日8时30份左右,葛旭因身体不适,在同学陪同下到被告开办的职工卫生所(2013年11月9日,经寿光市卫生局批准成立)就诊,发烧38.6度。接诊医师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0.9%生理盐水250ml加阿奇霉素0.5克,维生素B6200毫克,地塞米松5毫克,10%葡萄糖200ml加更昔洛韦0.5克,替硝唑注射液100ml,静脉滴注至中午12时30分左右,葛旭回宿舍休息。当晚20时40分左右,葛旭症状加重,其两名同学将葛旭送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MODS)等病症,经抢救无效于12月27日10时10分死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卫生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被鉴定人葛旭系因肺部严重感染造成肺水肿、呼吸功能不全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潍坊科技学院职工卫生所在对被鉴定人葛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葛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为宜,参考均值25%。原告因该事件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5119元、冷冻费用38108元、医疗费6461.4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65972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葛旭死亡说明、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寿光市殡仪馆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所诊断日志、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护士的执业证书、本院调取的寿光市卫生局的行政执法文件、寿光市公安局的询问记录、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要求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在为葛旭诊疗过程中,虽然给予了一定的检查和治疗,但依据鉴定意见,被告职工卫生所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结果预见、回避义务的过错,其过错与葛旭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故被告应对葛旭死亡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本院参考被告的过错、葛旭的病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保管费,有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为限。葛旭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和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科技学院赔偿原告沈玉相各项经济损失197918.54元(659728.45元×30%);二、被告潍坊科技学院赔偿原告沈玉相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原告负担5316元,被告负担4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