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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波,李永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民初127号原告罗忠波(又名罗小华),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被告李永光,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原告罗忠波与被告李永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波及被告李永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波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永光携带射钉器改装的枪支,邀约原告到自家甘蔗地查看被兽夹捕获的猎物。当日20时许,当原、被告步行至镇康县忙帮公路18km+500m处路下甘蔗地时,被告李永光将射钉枪击发,子弹将原告的左手掌击穿,原告在查看伤情时,头部又被被告李永光的枪管戳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听从医生建议转院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医生叮嘱原告一年内不能干活,并于两年后再进行手术取剩余的弹片。2015年10月8日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永光携带的枪支为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源,具有杀伤力。2015年12月24日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李永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心理的严重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光赔偿:医疗费10885.86元、营养补助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00元、车旅费2410元,合计5249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永光辩称,原告罗忠波说的是事实,被告确实误伤原告罗忠波,给其造成了伤害。但是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且被告已经经过镇康县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永光携带射钉器改装的枪支,邀约原告罗忠波到自家甘蔗地查看被兽夹捕获的猎物。当日20时许,当原、被告步行至镇康县忙帮公路18km+500m处路下甘蔗地时,被告李永光误将射钉枪击发,子弹将原告罗忠波的左手掌击穿,原告罗忠波在查看伤情时,头部又被被告李永光的枪管戳伤。当日,原告罗忠波被家人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后转院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10852.39元。原告罗忠波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5年10月8日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永光携带的枪支为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源,具有杀伤力。2015年12月24日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镇康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李永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3月22日,原告罗忠波以被告李永光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2495.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联、《收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8联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52.39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支持。其中两联经新农合报销姓名为“罗小华”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经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其称依据医嘱误工期以300天计算,每天100元无��无据。对其误工天数本院以住院天数16天计算,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每天以7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1264元;4、护理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为16天,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每天以7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1264元;5、交通费24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及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且无相关医嘱,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忠波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合计1739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忠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7390.39元;二、驳回原告罗忠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原告罗忠波承担745.4元,被告李永光承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审 判 员  王树朝人民陪审员  杨煜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字红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