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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0时35分许,在聊城市城区振兴路和柳园路交叉口,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与郑某驾驶的鲁O×××××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另查明,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调解下,被告人王某和郑某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协议,郑某承担王某医疗费,另外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郑某损失自行承担;双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郑某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