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宝升与中山市丰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升,中山市丰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245号原告:黄宝升,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29X。被告:中山市丰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华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升诉被告中山市丰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升,被告丰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升诉称:原告黄宝升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在被告丰纳公司任职,原告黄宝升每月休息4天的工资4000元/月,加班另计。被告丰纳公司一直未与原告黄宝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丰纳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宝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现原告黄宝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丰纳公司支付原告黄宝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二、被告丰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纳公司辩称:一、原告黄宝升履职期间的特殊身份问题。1.原告黄宝升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其工作职责包括新员工入职、用工管理、完善规章制度等。2.原告黄宝升实际履行行政部主管领导的日常工作,被告丰纳公司的人事管理事务均由原告黄宝升决定处置。3.从原告黄宝升的入职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黄宝升自认学历中专,其于1985年、1997年两次分别从事行政管理员的职务,并且原告黄宝升还自认存在公文写作的特殊技能,证实原告黄宝升十分熟悉行政管理事务。4.原告黄宝升长期经历、经手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证实原告黄宝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了解、理解程度超过一个公民的了解、理解程度。因此,原告黄宝升作为被告丰纳公司的最高行政主管,在其具有长期行政管理工作经历且针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了解、理据程度已经超过一般公民的情况下,原告黄宝升具有代表公司全面、妥善管理公司与员工所涉劳动合同事务的责任、义务,故原告黄宝升未与被告丰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均应由原告黄宝升全部承担。二、退一万步说,仅就原告黄宝升签名确认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申请书的内容分析,上述书面材料有原告黄宝升在职期间所涉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丰纳公司亦已盖章确认,构成双方对上述书面约定内容的合意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谷底的劳动合同必要条款内容,故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申请书可以作为原告黄宝升与被告丰纳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三、原告黄宝升于2015年10月6日向被告丰纳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获批准,双方就原告黄宝升的辞职、离职事项并无争议,原告黄宝升已签收2015年10月份工资,原告黄宝升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另原告黄宝升还签收行政人员离职补助工资表一份,证实即便原告黄宝升提出辞职,被告丰纳公司仍给予其4000元的工资补助。因此,原告黄宝升的本案诉求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宝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黄宝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黄宝升在诉讼时效内起诉;2.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黄宝升曾向被告丰纳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丰纳公司拒绝与原告黄宝升签订劳动合同;3.入职申请表、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参保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荣誉证书、文章及信封(征文比赛奖金)、章节练习题、义工证、献血证,证明原告黄宝升是诚实信用的人,原告黄宝升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质疑。被告丰纳公司确认证据1,仲裁裁决查明原告黄宝升的岗位为行政管理;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黄宝升在仲裁庭审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该证据仅是为了参加社保而写的,与原告黄宝升在本次庭审中主张其已申请签订合同的陈述存在抵触;该申请书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上有原告黄宝升的签名也有被告丰纳公司的盖章,系双方就7个条款内容达成的书面合意,明确了工资待遇、考勤管理、社会保险与员工手册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要条款,构成了简易劳动合同的要件;即使原告黄宝升认为双方签订该申请书后仍需要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黄宝升的特殊岗位身份导致需要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仍然在原告黄宝升,原告黄宝升应积极主动准备并向被告丰纳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黄宝升并无提交该证据,所以该申请书可以表明被告丰纳公司完全同意与原告黄宝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在于原告黄宝升;确认证据3中的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原告黄宝升没有证据表明有关添加的内容存在何种缺陷,该入职申请表也同时构成了非要式劳动合同;确认证据3中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原告黄宝升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确认证据3中的参保证明;无法确认证据4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原告黄宝升在法律上不诚实信用的事实;不确认证据4中的文章,该证据材料没有合法来源;无法确认证据4中信封(征文比赛奖金)的真实性,该信封显示原告黄宝升的任职单位与原告黄宝升入职被告丰纳公司时填写的工作履历抵触;不确认证据4中的章节练习题;不确认证据4中的义工证,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黄宝升参与了社会活动不能证明原告黄宝升的品质情况;确认证据4中的献血证,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丰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黄宝升于2014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丰纳公司工作,其自认中专学历,于1985年、1997年两次从事行政管理员的职务,且具有公文写作的特殊技能,证明原告黄宝升十分熟悉行政管理事务;劳动合同申请书落款处为被告丰纳公司行政部,证明该申请书是由原告黄宝升所属行政部提供给员工所填写,由员工向行政部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申请书有关于原告黄宝升在职期间所涉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要条款内容,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2.辞职申请,证明原告黄宝升于2015年10月6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丰纳公司辞职并获批准,双方就原告黄宝升的辞职、离职事项并无争议;3.辞职书3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3份、请假单3份,证明原告黄宝升实际履行行政部主管领导的日常工作,作为被告丰纳公司人事管理的最高职务人员,被告丰纳公司的人事管理实务均由原告黄宝升决定处置;4.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丰纳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黄宝升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黄宝升提出辞职后被告丰纳公司仍给予原告黄宝升4000元的工资补助;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已查明原告黄宝升任职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包括新员工入职、用工管理、完善规章制度等,故原告黄宝升未与被告丰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后果应由原告黄宝升全部承担;6.“新容桂人”与原东家对簿公堂新闻(南方都市报),证明该新闻所涉员工的名字、户籍、工作经历等信息与原告黄宝升相符,反映原告黄宝升因曾经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而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了解、理解程度超过一般公民;7.微信账号、头像截图,证明该微信账号为原告黄宝升的手机号码所注册的,该头像标明内容为“宝鑫讨薪索赔”、“劳资纠纷法律咨询、代写诉状、代理索赔”并附原告黄宝升的联系电话及其签名样式,所附的联系电话均与入职申请表上记载的联系方式一致,再次证明原告黄宝升经手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对相关法律规范的了解、理解程度已超过一般公民。原告黄宝升不确认证据1中入职申请表反面的手写内容,该内容不是原告黄宝升书写,被告丰纳公司私改该材料;确认证据1中劳动合同申请书上除了落款及公章外的真实性,该申请书属于原告黄宝升的个人申请,落款及被告丰纳公司的公章是在原告黄宝升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补上去的;确认证据2至证据7。经审理查明:黄宝升于2014年11月22日入职丰纳公司任行政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4000元,后黄宝升于2015年10月15日离职。2015年12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黄宝升的劳动仲裁申请,黄宝升请求裁决丰纳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4000元。2016年1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80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黄宝升的仲裁请求。黄宝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丰纳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双方确认黄宝升的工作职责包括制定、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监督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执行,协调车间生产,新员工的入职(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员工离职手续部分审批,黄宝升还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黄宝升入职前丰纳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黄宝升入职后由黄宝升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黄宝升主张其曾向丰纳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但丰纳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申请书为证。丰纳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申请书及入职申请表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属于简易的劳动合同,即使黄宝升认为双方应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黄宝升的特殊岗位身份导致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宝升,黄宝升应积极主动准备并向丰纳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上述劳动合同申请书可以表明其完全同意与黄宝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在于黄宝升。经查,劳动合同申请书抬头处“劳动合同”字样与其他文字字样不一致,显示有黄宝升的签名,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落款为丰纳公司行政部并加盖丰纳公司的公章,内容反映黄宝升申请受聘于丰纳公司,保证在职期间无条件遵守丰纳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若因违反丰纳公司的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而被解雇或自动离职,其接受公司酌情扣罚当月工资,在离职结算工资时需扣除30元作为工作服、工作证的工本费,因申请岗位工作的需要其申请每月工作30天工资按1310元/月执行,其同意公司无偿代为购买商业意外保险,其申请公司代为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未显示黄宝升向丰纳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显示有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约定。入职登记表显示有黄宝升的基本个人信息、黄宝升的签名字样及丰纳公司的公章,其中“其他方面”中“有无任何亲戚/朋友在本公司工作?若有,请写下其姓名及部门”显示有手写内容“双方约定事项:本公司在本入职表内约定与员工订立一年期限简易劳动合同,员工在入职表内签名后一年期劳动合同生效(具体劳动合同条款按公司制度执行)。本人在签署入职表时,已详知在入职内与本公司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并承诺遵守本公司各项制度”,上述手写内容未显示有黄宝升的签名确认,该入职登记表中“录取意见”内容空白,未显示有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约定。黄宝升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有向丰纳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依据证明丰纳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虽然丰纳公司主张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申请书属于简易劳动合同,可视为其已与黄宝升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述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申请书均未显示有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约定,即上述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申请书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丰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丰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双方确认黄宝升的工作职责包括新员工的入职(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员工离职手续部分审批,并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黄宝升入职前丰纳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黄宝升入职后由黄宝升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则黄宝升理应已清楚知悉丰纳公司用工管理流程及员工新入职时应签订劳动合同,也清楚知悉丰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等。黄宝升作为丰纳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即使丰纳公司未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亦理应履行工作职责向丰纳公司提出并补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申请书并未显示黄宝升有向丰纳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黄宝升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有向丰纳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依据证明丰纳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则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是黄宝升工作失职所致。因此,黄宝升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宝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宝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