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汉族,六年文化,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xx。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6年2月8日17时许,酒后驾驶辽Px**号长安牌轿车沿葫笊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锦东村邦德利漆料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x驾驶的辽P05G**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91.43毫克。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x赔偿陈x经济损失1000.00元,陈x表示不再追究李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的证言,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