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杜夕君与杨永权、徐杨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夕君,杨永权,徐杨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237号原告杜夕君。委托代理人黎木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权。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杨章。原告杜夕君与被告杨永权、徐杨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君,被告杨永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夕君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梧州市三龙大道体育馆工地找到被告杨永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债务7000元,两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便动手打起来。此时被告徐杨章及工地上的工人等四人在远处看到杨永权与人打架,就冲过来帮杨永权殴打原告,其中被告徐杨章拿着根木方对着原告的左腰部进行击打。经诊断,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左边第十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10872.41元。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087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540元,4.护理费2141.85元,5.误工费368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52654.26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实际损失为42654.26元。原告的身体、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2654.26元。原告杜夕君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治安调解协议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冲突,原告因该事件全身多处受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4.证明、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从事啤酒销售工作,保底月收入8000元;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儿子杜清平从事批发、零售工作;6.欠条,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杨永权享有债权,原告是合理追讨债务。被告杨永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到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是被告杨永权造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认为是被告杨永权和徐杨章共同侵权殴打原告,所以只是对徐杨章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没有对杨永权进行行政处罚。从另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由被告杨永权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双方调解成功,原告收到被告杨永权的医疗费用,不能再追究被告杨永权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杨永权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永权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梧州市八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信息,拟证明梧州市八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酒类销售,没有酒类销售的资格;2.工商网上的查询截图,拟证明在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放的网站上查询没有梧州八俊凯兰斯啤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徐杨章的公安询问笔录;2.杜夕君的公安询问笔录;3.杨永权的公安询问笔录;4.杜清平的公安询问笔录;5.赔偿款收条两张。被告徐杨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永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杨永权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书医嘱原告避免重体力劳动,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明,医疗费用里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网站上公开的信息查询没有梧州八俊凯兰斯啤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梧州市八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销售啤酒的经营范围和资格;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杨永权提供的证据,认为查询信息没有工商管理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许,原告杜夕君因追讨债务问题到本市××大道梧州体育馆工地寻找被告杨永权。遂后原、被告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扭打起来,双方均受到损伤。被告徐杨章看见原告与杨永权扭打在一起,为帮助被告杨永权,随手在工地拾起一根木方朝原告左腰部进行敲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期间遵医嘱由其儿子杜清平进行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0872.41元。出院医嘱避免再损伤,避免重体力劳动四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认定其左侧第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臂皮下出血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告杨永权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杨章因殴打原告左腰部致使原告左边第十根肋骨骨折,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销售服务类工作,护理人员杜清平经营梧州市报废车船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十九经营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永权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采取了不理智、不冷静的方式任由矛盾激化升级,导致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徐杨章为帮助被告杨永权,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而是参与殴打了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均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原、被告对此次打架的发生具有混合过错,本院根据各人在本次打架中的因素、情节确定由被告杨永权、徐杨章负8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杜夕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由其自负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72.41元,按医疗收费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2015年广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按照住院18天计算(18天×100元/人/天);3.护理费2142元,根据陪护人杜清平从事的行业,参照2015年广西居民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32元,按住院陪护18天计算(43432元/年÷365天×18天);4.误工费4245.6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参照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标准一处肋骨骨折误工30-45日以及出院医嘱按照误工40天计算(38741元/年÷365天×40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16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永权、徐杨章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15328元(19160元×80%)。被告杨永权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余下的5328元(19160元×80%-10000元)由被告杨永权、徐杨章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3832元(19160元×20%),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权、徐杨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夕君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3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杜夕君负担758元,被告杨永权、徐杨章负担10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雯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