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148号原告唐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学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叶明胜,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学正,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在弥渡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弥渡境内开采、经营矿产品,拥有矿山、矿选厂等资产。我系被告公司聘请的职工,曾担任过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6月,我被聘请担任副总经理开始,公司董事长招邀公司管理人员自带车辆作为工作车归公司使用,每月由公司支付磨损费人民币(以下同)2000元,维修、保养、油费、保险凭票实报实销。为响应公司董事长号召,自2014年6月10日起,我把自己所有的川F-CA3**号轿车带入公司作为公司工作车使用,当时并未签订协议。2015年9月6日,经公司总部张某某、杨某两位同志传达董事长指示,由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某代表公司与我签订了《使用川F-CA3**车辆协议》,载明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使用,每月磨损费2000元。2015年12月30日,我与公司结算车辆使用费(磨损费),被告未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5.5个月,应支付车辆磨损费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总部)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原告“管理人员”的资格,但所欠车辆磨损费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磨损费3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最先是自己在使用,公司也并没有授权郑某某签这个协议。就算要签也应该是弥渡公司之外的人员来签,该协议存在着不公正。即便就算该协议成立,也只能从2015年9月份开始计算。弥渡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交给公司账目,公司不知道该协议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使用川F-CA3**车辆协议1份,证明约定车辆磨损费每月2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执行。4、川F-CA3**车辆磨损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应支付车辆磨损费3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5、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总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撤销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管理人员的职务。上述证据1、2、5双方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合法性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其合法性且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4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在弥渡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弥渡境内开采、经营矿产品,拥有矿山、矿选厂等资产。原告系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在弥渡金海矿业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至2014年8月16日,之后担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郑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8月16日担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未授权其可代表被告签订协议。2015年9月1日公司撤销了李某某担任的公司职务。2015年9月6日,郑某某、李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使用川F-CA3**车辆协议。车辆使用协议载明的传达指示的张某某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专职司机,杨某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助理。川F-CA3**车辆车主系唐某某,原先由其使用该车,公司账务未交清,故使用、报账情况被告不知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具有相应的禁止从事的行为,对于车辆使用协议效力的合法性,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公司以通知形式撤销所有管理人员后,公司账务仍有被撤销的管理人员保管,尚未交还公司,使得车辆使用、报账等情况被告无法查清,对其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磨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