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2015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辩护人王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害人周某能酒后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健安路一桥头南侧,因琐事与被告人谭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周某能,致被害人周某能摔倒后后脑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能因外伤致头右侧额叶及颞叶挫裂伤,右侧颞极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偶犯,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被害人周某能酒后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健安路一桥头南侧,因琐事与被告人谭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周某能,致被害人周某能摔倒后后脑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能因外伤致头右侧额叶及颞叶挫裂伤,右侧颞极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能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能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能的陈述,证人丁某、周某甲、谭某乙、严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甲当庭认罪,且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周某能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谭某甲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