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柏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潘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柏林,男,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吴泽绵,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添栩,男,汉族,住开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柏林、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添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696.1元给潘柏林;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708.28元给潘柏林;三、驳回潘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潘柏林负担8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760元。潘柏林已预交178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潘柏林为肩胛中部横行骨折,且复查对位好,与鉴定书中陈述不符。潘柏林骨折线累加关节,根据十级伤残的标准应该为内线性骨折,不能使用九级伤残标准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故此九级不合理。争议金额为33212.19元(30192.9元/年×11年×10%)。上诉请求:1、申请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柏林二审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里面所采用的数据与司法意见书的数据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原审被告张添栩二审期间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柏林是否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其伤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潘柏林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8月5日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广东XX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其对潘柏林本人进行检验再结合潘柏林因保险事故住院时的CT片、复查X线片对潘柏林住院治疗后的伤情进行分析说明,最终鉴定潘柏林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广东XX司法鉴定报告测算出潘柏林的肘关节活动度影响不大,不构成伤残或只构成关节内线性骨折,但其测算采用的数据并不是出于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而是其职员对潘柏林本人测量得出的。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职工不具有鉴定资质,其自测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权威性,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唐 砚审判员 赵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区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