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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太阳雨太阳能销售服务中心与疏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太阳雨太阳能销售服务中心,疏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908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太阳雨太阳能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李萍。被告:疏赟。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太阳雨太阳能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中心)诉被告疏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疏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黄山风景区寨西顺兴商务宾馆安装20吨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货款,直至2012年5月21日才支付4万元,此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9月8日,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并与之协商,以成本价10万计算要求其还款,被告同意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未按该计划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1万元(庭审中明确为1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证据三、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的事实。疏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疏赟因承包经营黄山风景区顺兴商务宾馆需要与原告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20吨太阳能热水器,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10%即1.5万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时付到工程合同总额的50%元,余款于安装结束后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按未付款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5万元(含定金)。2014年9月8日,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付3万元,2015年中秋(2015年9月27日)前付3万元,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付4万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中心向疏赟提供货物,疏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疏赟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年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太阳雨太阳能销售服务中心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其中3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按年24%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另4万元自2016年2月9日按年24%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被告疏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