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春芳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芳,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江春芳,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0********,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组。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原告江春芳诉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喀喇沁旗锦山镇西沟村开办砖厂期间,被告正承建喀喇沁旗锦山镇五中的建设工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拖欠砖款1885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40000元的砖款,余款14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4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在喀喇沁旗教育局档案室存档的五中建设施工单位的相关证据。证明五中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号、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松民初字第2143号卷宗一册,卷宗中第17页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五中过程中使用原告红砖,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枚,第一枚收据金额为187440元,第二枚收据金额为1120元。证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红砖款合计188560元。3号、申请调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卷宗一册,卷宗中第十七页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两枚收据的出具人为娄亚辉。娄亚辉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188560元。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喀喇沁旗锦山镇五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将砖款付清。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至工程结束,共尾欠原告砖款1885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40000元,余款14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工程结束后,及时将赊欠原告的红砖款结清。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红砖款已经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14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砖款14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砖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