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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智勇、吴桂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系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智勇。被告吴桂荣。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贵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智勇,董事长。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智勇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智勇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周智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智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止)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智勇以需要流动资金同转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按月计收,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时支付利息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借款由被告周智勇授权原告转至其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上(账号62×××95);同时还约定被告周智勇提供的担保人及抵押、质押的方式,应由原告认可,还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展期书面协议,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为保证债权履行,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对被告周智勇所借款50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湖支行网上银行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转账至被告周智勇指定账户上(收款人名称周智勇,账号为62×××95,开户行工行江西省鹰潭业务处理中心),被告周智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周智勇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催款无果,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智勇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周智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周智勇出具的借款借据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智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息义务,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三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鉴于在诉讼中《借款合同》已实际到期,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可径行判决各被告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周智勇仍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智勇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智勇、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2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智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智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智勇承担,被告吴桂荣、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