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87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戴先金,东平大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金、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同居生活,年月生女孩李某甲,年月份生二女儿李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在日常生活,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非常好,在长达12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同居生活,年月生女孩李某甲,年月份生二女儿李某乙。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