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冬华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志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夏冬华,陈志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511室、512室。负责人刘明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冬华。委托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如。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冬华、陈志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良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5分左右,陈志如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夏冬华驾驶的阜宁×××××号电动自行车和陈必言驾驶的阜宁×××××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冬华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夏冬华随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65425.36元(均由陈志如垫付)。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必言与夏冬华无责任。应夏冬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冬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夏冬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伤情未稳定,左髋臼骨折内固定在位,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误工期限33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夏冬华后诉至法院,要求陈志如、三星财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65425.36元(均由陈志如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护理费65元/天×(120天+27天)=9555元、误工费94.1元/天×330天=31053元、财物损失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868元(不含陈志如垫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夏冬华内固定未取出,不宜作伤残鉴定,如以后鉴定构残,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志如驾驶的车辆在三星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夏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必言与夏冬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志如驾驶的车辆在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夏冬华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夏冬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冬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夏冬华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夏冬华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夏冬华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其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夏冬华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夏冬华主张财物损失3000元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夏冬华的车辆实际发生损坏,酌情认定为500元。陈志如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应予准许。关于三星财险苏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对夏冬华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及同类替代的医保用药的价格、名称进行举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夏冬华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提出的异议,根据夏冬华的伤情及相关评定标准,对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夏冬华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三星财险苏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夏冬华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5425.36元(均为陈志如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每天18元,计486元;营养费按照90天,每天9元,计810元;护理费按147天(住院期间双人护理),每天60元,计8820元;误工费按照330天,每天94元,计310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07561.36元。遂判决:一、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冬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310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50840元。二、陈志如赔偿夏冬华其余损失56721.36元。此款由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夏冬华45377元,陈志如赔偿夏冬华11344.36元。三、夏冬华返还陈志如垫付的医疗费65425.36元,冲抵其赔偿夏冬华11344.36元,实际返还陈志如54081元。四、根据判决书上列第一至三项,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向夏冬华支付人民币96217元,加上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700元,合计97917元。再扣减返还陈志如54081元,合计向夏冬华支付4383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43836元汇入夏冬华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名夏冬华,账号×××××。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向陈志如支付人民币54081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三星财险苏州公司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4081元汇入陈志如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名陈志如,账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三星财险苏州公司负担(夏冬华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上诉人三星财险苏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三期鉴定报告对误工期限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二、夏冬华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三、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冬华答辩称: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场后抽签决定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误工期限问题,因夏冬华至今没有完全伤愈,更导致内固定暂不能取出,更不能上班工作,其实际误工期限已远远超出鉴定文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限,故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夏冬华事发前一直在江苏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了证明、工资表,不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志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江苏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夏冬华同志(男,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精铸车间从事司炉工作,从2015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领取一份(分)钱工资。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夏冬华误工损失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夏冬华误工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其一,夏冬华系江苏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未领取工资。该事实有江苏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恒达机械2014年精铸车间工资汇总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证明夏冬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二,虽然截止鉴定机构实际鉴定日夏冬华的实际误工期限并未达到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误工期限330天,但是鉴于鉴定时夏冬华尚有内固定在位,且存在骨折未愈合、治疗未终结的情形,鉴定机构据此适当延长夏冬华的误工期限并无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支持夏冬华330天的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夏冬华误工期限偏长,且夏冬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即属前述之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车亚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