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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02民初36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委托代理人郜丽,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时小强代理审判员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