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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丰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丰公司原审诉称:鑫丰公司所有的鲁A311**金龙XMQ6118FB客运客车,于2012年8月8日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2013年8月7日到期。2013年2月28日11时许,鑫丰公司的驾驶员刘绍旺驾驶鲁A311**号客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段116路段,与前方顺向停放的任大力驾驶的鲁BL7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同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吕敏见驾驶的鲁B35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董效顺驾驶的鲁KJW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鑫丰公司的鲁A311**号车的尾部,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92号判决书(判令鑫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任孟良、吴玉芹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2013)费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书(判令鑫丰公司赔偿任大力车辆损失费3795元、拖车施救费4400元、营运损失费10450元、评估费600元、倒货费510元,邮寄费280元)、(2013)费民初字第1548号判决书(判令鑫丰公司赔偿孙轩轩车辆损失费8165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共判决鑫丰公司向第三者赔偿损失43800元。在(2013)费民初字第1392号案审理时,太平洋财保并未出庭应诉,在审理(2013)费民初字第1547、1548号案时,太平洋财保虽出庭应诉,但出庭律师因多车连环撞而保留了商业险,现三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赔偿鑫丰公司损失43800元。太平洋财保原审辩称:鑫丰公司应提交保单原件以证实存在合同关系,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证实合法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停运损失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费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3日已向太平洋财保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鑫丰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32800元。鑫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013)费民初字第1392号判决书及(2013)临民一终字第1869号判决书、(2013)临民申字第442号裁定书、(2013)费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书、(2013)费民初字第1548号判决书、(2014)费执字第1889号执行裁定书、(2014)费执字第1889号执行通知书、(2014)费执字第1890号执行通知书。太平洋财保提供如下证据:(2014)费执字第1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费执字第18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鑫丰公司所有的鲁A311**金龙XMQ6118FB客运客车,于2012年8月8日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号为AJINJ50ZH912B017863W,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2013年2月28日11时许,鑫丰公司的驾驶员刘绍旺驾驶鲁A311**号客车,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段116路段与前方顺向停放的任大力驾驶的鲁BL7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同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吕敏见驾驶的鲁B35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效顺驾驶的鲁KJW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鲁A311**号车的尾部。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392号判决书(判令鑫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任孟良、吴玉芹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2013)费民初字第1547号判决书(判令鑫丰公司赔偿任大力车辆损失费3795元、拖车施救费4400元、营运损失费10450元、评估费600元、倒货费510元、邮寄费280元)、(2013)费民初字第1548号判决书(判令鑫丰公司赔偿孙轩轩车辆损失费8165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3000元),共判决鑫丰公司赔偿事故第三者损失43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鑫丰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赔偿鑫丰公司损失4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所有的鲁A311**金龙XMQ6118FB客运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订立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鑫丰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赔偿的损失数额,已由三份生效判决书确认,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赔偿鑫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4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太平洋财保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赔偿鑫丰公司保险赔偿款43800元,明显错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本次事故中,鑫丰公司并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且费县人民法院已冻结了鑫丰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金32800元。因此,在鑫丰公司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赔偿鑫丰公司营运损失、评估费、倒货费、邮寄费共计12240元,明显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的约定,营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承担,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鑫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者后,再由太平洋财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营运损失、评估费、到货费、邮寄费共计12240元,由鑫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鑫丰公司辩称:原审中鑫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鑫丰公司的司机刘绍旺户下的现金5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被冻结,鑫丰公司已对该款丧失支配权,该款完全由执行法院划拨后支付事故第三方当事人,现鑫丰公司已实际支付。另,鑫丰公司原审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其赔偿鑫丰公司的评估费、到货费、邮寄费、营运损失费122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547、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终结,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太平洋财保已履行该两份生效判决书的全部义务(合计款项32800元)。鑫丰公司被执行划款21423元,太平洋财保被执行划款17560元,合计38983元。其中包括两案件的诉讼费650元、执行费290元、迟延金2243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618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执字第1889、1890号执行裁定书及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款项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鑫丰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第三者营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是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鑫丰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赔偿的是第三者的营运损失,并非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财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认为鑫丰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对第三者营运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鑫丰公司执行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鑫丰公司已被费县法院执行划款21423元,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鑫丰公司被执行款项中包含的执行费用6183元,系因鑫丰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鑫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要求太平洋财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评估费、倒货费、邮寄费系因车辆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保关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宗费用已包含在执行划款的费用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赔偿金4790元【21423元(鑫丰公司被执行划款)-6183元(执行费用)-10450元(第三者的营运损失)】;三、驳回被上诉人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1元,由被上诉人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公司负担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按照上述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