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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军,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海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银杏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明,被上诉人银杏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雨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杏林公司一审诉称:银杏林公司与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项目部(以下简称白马湖项目部)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银杏林公司供应白马湖项目部胸径15厘米水杉240株,每株15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供货完毕。2015年1月9日,银杏林公司将树木交杨海军运输,杨海军将树木运输到白马湖项目部,因有四株树损伤严重,白马湖项目部拒收,银杏林公司与杨海军经协商银杏林公司扣运费500元,以弥补损失,当银杏林公司将运费1500元打到杨海军银行卡上后,杨海军强行将银杏林公司的6株没有损伤的树木拖走,杨海军的行为给银杏林公司造成损失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杨海军赔偿银杏林公司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海军一审辩称:1、银杏林公司故意克扣杨海军运费500元,杨海军才依法留置运输的6株树;2、银杏林公司诉称的4株树木严重损伤没有事实依据;3、银杏林公司并未提供购买树木的发票,故对其举证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4、银杏林公司诉称每株树木价值1500元,4株树木损伤严重,损失达到6000元,而其仅扣500元运费,与常理不符。杨海军一审反诉称:银杏林公司应支付杨海军运费2000元,因银杏林公司故意克扣杨海军运费500元,杨海军依法留置6株树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银杏林公司既没有支付500元运费,也没有取回留置物。请求法院判令银杏林公司返还克扣的运费5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银杏林公司对杨海军的反诉答辩称:杨海军无证据证明银杏林公司克扣其500元运费,杨海军的留置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杨海军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银杏林公司与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邦公司)签订采购水杉的合同,约定银杏林公司向普邦公司供应水杉240株,单价1500元(含税金、起苗装车费、苗木检疫证费、苗木运输费、包装费),在2015年1月15日前供货完毕,交货地点为白马湖项目工地。2015年1月9日,银杏林公司将10株水杉交由杨海军运输至洪泽县白马湖森林公园施工场地,运费为2000元。因在运输过程中有4株树木损伤严重,接收方不予接收。银杏林公司与杨海军经过协商扣除运费500元,后银杏林公司将运费1500元汇给杨海军,但杨海军并未将剩余的6株树卸下,而是私自运到了涟水县,一直未返还给银杏林公司。银杏林公司陈述涉案的水杉成本为1300元一株。另查明:银杏林公司与普邦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银杏林公司与杨海军之间已经实际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银杏林公司是托运人,杨海军是承运人。关于本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海军在运输水杉过程中,造成4株损伤,接收方不予接收,后银杏林公司与杨海军经过协商扣除运费500元。在银杏林公司已经将扣除后的运费1500元汇给杨海军后,银杏林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但杨海军私自将其运输的6株树木运走,银杏林公司要求杨海军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已经就4株损伤的水杉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银杏林公司要求杨海军赔偿4株水杉损失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银杏林公司与普邦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水杉的单价为1500元,银杏林公司的损失为6株树,故总损失为9000元。对于反诉:法律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银杏林公司已经将运费及时给付杨海军,杨海军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9000元;二、驳回杨海军对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杨海军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海军负担。杨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问被上诉人“你们说4株树损伤严重,折价500元,数额是如何计算的”,被上诉人员工龚书军回答“按值论价”,原审法官对该重要问题不准书记员记录。2、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强调4株树损伤严重,无法种植,被当地老百姓当木材烧了,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一致。该事实表明,假如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属实,四株树木价值500元,平均每株仅为125元。被上诉人没有税务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每株树的价值是1500元,其伪造了银行补制的转账回单。一审认定每株树价值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运费500元,上诉人留置其6株树木,其价值按每株125元计算仅900元左右,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不取回留置物,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运费5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银杏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银杏林公司将10株水杉交由杨海军运输至洪泽县白马湖森林公园施工场地,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2000元。因在运输过程中有4株水杉损伤严重,接收方拒收,银杏林公司与杨海军经协商扣除运费500元,后银杏林公司将运费1500元汇给杨海军,但杨海军收款后却将其承运的剩余6株水杉擅自运回涟水县,一直未返还给银杏林公司。银杏林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海军赔偿其10株水杉的损失15000元。杨海军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银杏林公司返还其运费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给杨海军的银行汇款记录,洪泽县公安局黄集派出所2015年1月9日接处警信息表,涟水县公安局小李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罗某、周某、邵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第1期《淮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园林苗木专刊》载明,淮安市2015年第三季度园林苗木市场信息价目表中显示,胸径为15-16厘米、10-12米、冠径2-3.5米的水杉的市场信息价为每株697元。苗木市场信息价的计算公式为苗木到工地价*(1+采购保管费率),苗木工地价是指苗木直接送达施工现场的价格。苗木工地价=市场供应价+运杂费,市场供应价包括苗圃的存圃价、苗木包扎费、圃内搬运费等费用;运杂费包括装卸费、运输费、运输损耗等费用。再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水杉的价格及水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日该公司与普邦公司签订的白马湖项目单次采购合同及苗木采购清单各一份,上述合同及苗木采购清单载明,水杉单价1500元(含税金、起苗装车费、苗木检疫证费、苗木运输费、包装费等),规格自然高度10-12,胸径15厘米,冠幅(地径)2.5,总价为36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承德路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打印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补制回单),该回单载明,普邦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汇款366988元,证明其与普邦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陈述其购买水杉的成本价为每株1300元,销售利润每株200元。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一审开庭录像,录像显示:一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如果运输发生货损,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龚书军陈述“按质论价”,一审法官就该问题三次发问,龚书军前两次陈述“按质论价”,第三次陈述“按质论价,协商赔偿。”一审开庭笔录中没有“按质论价”的记录。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过程中有无致树木损伤,双方当事人有无就4株水杉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留置被上诉人6株水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运费500元;2、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将承运的水杉完好地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给货物接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及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承运的水杉毁损4株,双方当事人并达成以扣减500元运费的方式抵偿被上诉人毁损的4株水杉的损失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运费15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克扣其500元运费并以此为由留置其承运的6株水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文所述,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1500元的运费支付义务后,上诉人擅自扣留其承运的6株水杉无合法依据,其没有将该水杉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6株水杉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赔偿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白马湖项目单次采购合同及苗木采购清单,主张按该合同约定的单价1500元每株计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陈述购买水杉的成本价为每株1300元,销售利润为每株200元,普邦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水杉的对价,其销售利润已经实现,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损失应为重新向普邦公司交付6株水杉需支付的成本,不应再包含利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擅自扣留水杉应承担的责任与其将货物毁损、灭失应承担的责任相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苗木采购清单中载明的价格远远高于二审查明的淮安市2015年第三季度与被上诉人托运的规格基本相同的水杉的市场信息价,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其中包含了销售利润,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水杉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水杉的价格应根据二审查明的市场信息价每株697元确定,6株水杉的价格应为4182元。据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18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货物损失赔偿按质论价为由,主张水杉的单价为125元每株亦不能成立。首先,该价格远远低于二审查明的市场信息价。其次,虽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货物损失“按质论价”,但同时其还陈述“协商赔偿”。以扣减500元运费的方式赔偿4株水杉的损失,显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非水杉的真实价格。以500元运费抵扣4株水杉的损失不能当然得出水杉单价为125元每株的结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上诉人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4182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杨海军负担25元,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海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海军负担46元,淮安市银杏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