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贵兵、郭津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贵兵,郭津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纬二街5号507室。法定代表人刘永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兵,男。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津利,男。上诉人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贵兵、郭津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郭津利向徐贵兵出具欠条,明确郭津利欠付徐贵兵工资款117080元。2015年2月6日,郭津利支付徐贵兵工资27080元,尚欠90000元未付。2015年2月5日,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认可拖欠宝鸡建国饭店空调安装施工队工资数额以欠条为准,承诺半年内结清;如在六个月内拖欠工资结算不完,由“甲方或亚特公司”直接结清所欠工资。落款处有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盖章、负责人冯军强签名;郭津利亦有签名。落款处有“结算完成,经郭津利同意后可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债务责任。被告郭津利向原告徐贵兵出具欠条,对拖欠原告的工9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盖章、负责人冯军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承诺而加入债务人一方,对其下属第六项目部结清拖欠原告工资的承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5日签订承诺书时,承诺半年(6个月内)结清拖欠的工资,“如6个月内所拖欠工资结算不完,由甲方或亚特公司直接结清拖欠的工资”,表明其愿自己承担支付工资的意思;后又补充,“结算完成,经郭津利同意后可以支付”字样,因其承诺书已经认可拖欠工资数额“以欠条为准”,结算完成与否已与工资支付没有关系,且被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有“如6个月内所拖欠工资结算不完,由甲方或亚特公司直接结清拖欠的工资”承诺,至开庭之时,已满6个月,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被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徐贵兵清偿工资的责任,其辩称工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郭津利、被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贵兵给付工资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津利、被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亚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本案程序错误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已向郭津利付款216万余元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贵兵答辩称,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亚特公司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承诺书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打到周志刚账户上的15万元,我分得27080元,现要求支付其余工资9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津利答辩称,我和亚特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2012年4月完工,但因甲方不断变更图纸,工程拖了三年多直到2015年初才结束。还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没有给我付清,到现在还没有和我结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亚特公司曾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发包的宝鸡华夏五星大酒店的部分工程。之后亚特公司又与郭津利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宝鸡华夏五星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经济责任书,约定将中央空调安装任务交由郭津利施工。同时约定工程进度为2011年7月28日进场,2012年4月30日竣工,工程量总价为190万元。郭津利按期进场施工,但因工程甲方更改图纸等多种因素,施工一直持续至2014年年底。亚特公司向郭津利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郭津利向参与施工的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亚特公司与郭津利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另查明,因农民工索要工资,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七总队于2015年2月6日向农民工周志刚帐户付款共计15万元用以代付农民工工资,徐贵兵领取其中27080元,该27080元并非郭津利直接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亚特公司违法将空调安装劳务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津利,也没有按照要求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造成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困难。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对郭津利所欠被上诉人徐贵兵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无论上诉人亚特公司是否将工程价款向郭津利结清,以及上诉人是否授权其第六项目部签署过有关承诺书,均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已向郭津利支付21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令其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还应补充适用上述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任小剑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