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金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与京藏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内(集宁方向)时,车辆与护栏相撞后侧翻,致乘车人王丽民(系被告人曹某之妻)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万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鲁H×××××/鲁H×××××挂车辆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万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