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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庆振与王强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振,王强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59号原告:孟庆振,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则,居民。原告孟庆振与被告王强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振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王强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振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强则驾驶鲁13/A48**号运输拖拉机沿韩村奔郭山村村通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临沭县青云镇韩村村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及时报警,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王强则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我属于正常行驶,当时我的车已经过去,我在反光镜中看到孟庆振已经倒在地上,我下车过去问问,发现他已经喝酒了,我给他家人说了,把他送医院去,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强则驾驶鲁13/A48**运输型拖拉机沿韩村奔郭山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青云镇韩村村里时,与沿韩村奔郭山村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庆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庆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13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该事故无现场录像,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王强则系鲁13/A48**运输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孟庆振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孟庆振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8724.15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10元;6、护理人孟凡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孟凡艳护理,与原告系父女关系;7、赔偿明细一份,证实原告损失情况。被告王强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但是花多少钱与我无关,是原告的事;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强则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0.59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押金单2张予以证实。原告孟庆振对被告王强则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垫付属实,但是医疗费570.59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的沭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13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明证实了被告王强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庆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强则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庆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强则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费单据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重复,重复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孟庆振的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9286.24元、护理费60天×54.37元/天=3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交通费4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13672.20元。(已垫付4570.59元)二、被告王强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振医疗费55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合计67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孟庆振负担90元,被告王强则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