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艾林与葛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林,葛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198号原告艾林。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原告艾林诉被告葛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辽J某号车辆卖给原告,价格是40万元,车辆手续齐全后一次性付款。7月19日,被告以需要办理检车为名,要求原告预付1万元检车费,7月30日,被告又以车辆登记证在银行抵押,需要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为名,要求原告预付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20万元。款付完后,车辆手续已经齐全,经原告及中间人孙某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及全部车辆手续,被告拒绝交付,也不退款。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付车辆及全部车辆手续。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汽车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1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到的口头汽车销售合同不存在。我与原告艾林是表兄弟,我俩是私下的借款关系,我给艾林出具了借条。关于原告要求偿还的款项,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同意慢慢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保全的车辆从2015年8月份开始我就放在原告的修理厂院内,原告不让我取,现在原告提出财产保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辽J某号车辆卖给原告。7月19日原告交给被告购买车辆预订金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艾林购买葛志车辆辽J某号的预订金壹万元整(¥10000.00),出让人:葛志”。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艾林购买葛志车辆辽J某号的预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出让人:葛志”。现被告葛志收到原告购车款2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手续交给原告用以办理过户手续。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交付车辆手续,也不予退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车辆预订金及预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汽车买卖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21万元,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车辆手续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口头汽车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1万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艾林与被告葛志订立的口头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艾林购车款21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艾林支付购车款21万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