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根娣与赵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娣,赵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732号原告王根娣。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本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娣与被告赵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美霞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赵本玉、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娣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00分许,被告赵本玉驾驶沪N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新奉公路、头桥东路北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本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28.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1,648.5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本玉按责全部承担。被告赵本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N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本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4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本玉驾驶证复印件、沪N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门急诊病历、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139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车辆定损单、上海岩钧机械制造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劳务雇佣合同、个人所得税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赵本玉提供的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本玉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月工资2,32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车损费,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合原告实际的修理支出确定为3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74.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570元、车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9,364.1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损费、衣物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15,364.1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仍不足部分3,000元则由被告赵本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根娣损失共计16,364.10元;二、被告赵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娣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赵本玉已支付2,745.60元,尚需实际支付2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50元,由被告赵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