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师明喜诉被告李华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明喜,李华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457号原告师明喜,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李华深,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师明喜诉被告李华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明喜、被告李华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称给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盐边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办事。需要资金向我借钱30000元,并承诺借款后,会照顾我的生意,我因现金不足只借给被告李华深15000元,后来,李华深并没有兑现承诺照顾我的生意,也未任理事长职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15000元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师明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李华深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师明喜出具的今借到题师明喜1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深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家庭离异,尚有年幼儿子需要抚养,每月收入1300元,希望法院执行时候保留我与儿子的基本生活费。2.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借款是我的私人行为,与盐边县生产监督管理局、盐边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无关。被告李华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书写清楚,被告李华深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华深通过单位姚兴华介绍,在业务商谈中认识了原告师明喜,2015年5月,被告李华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师明喜借款500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师明喜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李华深支付借款现金5000元,而后,被告李华深以资金不足再次找到原告师明喜借款1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师明喜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51042219821015XXXX)”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华深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被告李华深向原告师明喜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师明喜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华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棋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