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薛琦与任新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琦,任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812号申请执行人薛琦,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任新辉,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告薛琦诉被告任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任新辉分期支付薛琦借款本息26万元。支付方式:任新辉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前、2015年10月15日前、2016年2月1日前、2016年5月1日前、2016年8月1日前、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万元、3万元、8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诉讼费2600元,由任新辉负担。该款已由薛琦预交,任新辉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该款直接给付薛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任新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号的小型汽车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