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顺海与陈守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海,陈守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华,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号科贸楼二期。法定代表人李再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女,1977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陈顺海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陈顺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2005年出资500万元收购北京天乐服装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天乐市场)15个摊位。还出资百万租用天乐市场1300个摊位和10年使用权,每年要付给天乐市场3000万元。至2006年,1300个摊位一直未能使用,现已被拆除改建发生纠纷。根据北京官方的要求一直向法院诉讼。2014年,西城工商局复议回复,注明天乐市场正在开业状态。我收购天乐服装批发市场的15个摊位中有三个经无为县法院和三门县法院和西湖法院确认合同有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正在执行中。在2012年和2013年由陈守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共同侵占的摊位已被占用,即无为县法院确认的电梯口25018号。从2012年开始,25018号由陈守华占用,2013年11月份已由原告收回关门。但已被侵占使用应付租金58000元(2012年10月到2013年10月)和利息10000元。后经查,陈守华正在起诉万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我认为,陈守华与万容公司是本案案外人,无权私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就25018号摊位,也就是现在的4036号签订的)。万容公司不是接收单位和变更企业,无权使用。我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陈守华与万容公司所签订的20年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陈守华与万容公司共同支付已被陈守华占用一年租金58000元和利息10000元;3、判令陈守华与万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万容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顺海的诉讼请求。万容公司与陈顺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陈顺海请求。万容公司与陈守华之间有租赁关系,但与陈顺海没有关系。陈顺海不是摊主,不是合同一方主体。天乐市场与万容市场是两回事,万容市场中有一部分商户是天乐市场过来的,但是重新签合同。陈守华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顺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万容公司与陈守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了陈顺海的利益;无法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无法证明陈守华占用陈顺海租金的事实。陈守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陈顺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顺海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守华与万容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陈顺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用以证明陈顺海起诉的商铺是天乐市场。2、工商登记证及登记信息。证明陈顺海起诉的商铺是天乐市场。3、无为县法院通知书。证明陈顺海与杨月凤的转让合同有效。4、三门县法院调解书和生效证明,西湖法院调解书,无为县法院判决书。证明天乐市场是陈顺海所有的。5、治安防火协议。证明陈顺海起诉的商铺是天乐市场。6、商铺统计表和二份认租协议、敬告书和转让协议书、收据。7、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8,工商局西城分局答辩状。证明天乐市场现在还存在。9,市场规划图纸,证明陈顺海起诉的商铺是天乐市场。万容公司对以上证据都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万容公司自述:同陈守华存在过合同关系;其经营的市场中有一部分商户是原天乐市场商户,但都同其重新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顺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万容公司与陈守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其利益;该租赁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陈顺海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顺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顺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