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常利,王秀君,朱志刚,齐齐哈尔市龙利熔炼厂借款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秀君,王常利,朱志刚,齐齐哈尔市龙利熔炼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再终字第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君,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龙利熔炼厂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常利,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利熔炼厂员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斗**组。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志刚,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南社区158组。委托代理人刘��云,齐齐哈尔市金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利熔炼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君,该厂厂长。朱志刚与王秀君、王常利、齐齐哈尔市龙利熔炼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建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王秀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齐商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王秀君、王常利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秀君、王常利再审申请。王常利向市人大领导写了一份“关于朱志刚的签订虚假借款协议骗取我巨额资金的情况反映”,市人大领导将此材某某转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根据相关规定,将��调查材某某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某某,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期间,王常利认为朱志刚有诈骗行为,申请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察,经本院领导同意,本院将卷宗及相关材某某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大量工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无法认定朱志刚与王常利经济纠纷一案涉嫌犯罪,并将工作报告及卷宗退回本院,本院决定对此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王常利、王秀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31日,一审原告朱志刚诉至建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王秀君、王常利代表被告龙利熔炼厂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1,95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月3%。经核算,截止到2010年7月28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利息58,500.00元,被告龙利熔炼厂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利熔炼厂、王秀君、王常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利息164,2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3个月),并要求三被告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即2.808%支付自原告起诉至一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龙利熔炼厂辩称,第一,原告与王常利、王秀君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采用了欺诈手段,属于无效协议。理由是,该协议中的1,250,000.00元的产生是基于2008年3月27日被告龙利熔炼厂从原告处借款1,080,000.00元中尚未清偿的本金加上利息产生的。截止到2008年4月26日,被告龙利熔炼厂已经将该1,080,000.00元实际偿还了七十余万元。其中的400,000.00元是原告的妻弟与司机到被告王常���家取的现金,且没有出具收条。而被告龙利熔炼厂由于疏忽也在财务账册上漏记了该笔已偿还的资金。这样就出现了在原告公司的财务账上体现被告龙利熔炼厂尚欠300,000.00元,而在被告龙利熔炼厂的财务账上却体现尚欠原告700,000.00元的矛盾。原告正是在到被告龙利熔炼厂查阅了财务账后,利用被告龙利熔炼厂财务账漏记已偿还400,000.00元的错误,故意隐瞒被告龙利熔炼厂只欠其300,000.00元的事实,借机让被告王常利、王秀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原告自己制作的以尚欠700,000.00元为基础上加上利息,形成借款1,250,000.00元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是采用欺诈手段形成的,属于无效协议。第二,如前所述,截止到2008年4月26日,被告龙利熔炼厂从被告处借款1,080,000.00元已经偿还了700,000.00元。2008年6月2日,被告龙利熔炼厂通过原告又向刘山转借700,000.00元,约定月��率3分,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龙利熔炼厂尚欠原告的300,000.00元转至刘山名下。这样,被告龙利熔炼厂只欠刘山1,000,000.00元,不再欠原告借款。至此,被告龙利熔炼厂已经清偿了从原告处的借款1,080,000.00元。这一事实,从被告龙利熔炼厂每月通过原告公司支付给刘山的利息30,000.00元即可证实。第三,对被告龙利熔炼厂从刘山处的借款700,000.00元,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常利、王秀君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务债权关系,之前向原告借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2.通过原告向刘山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受理。3.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交书面借据或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是金盾大厦法��代表人。被告王秀君与被告王常利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秀君是被告龙利熔炼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常利是厂长。2008年6月2日,被告王常利、王秀君经过原告从案外人刘山处借款70万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常利、王秀君从原告处借款125万元,月利率3分,并且自2009年10月28日开始,向被告支付了数个月的付息。2010年7月28日,被告龙利熔炼厂出具了加盖其企业公章和法人名章的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向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龙利熔炼厂及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对上述借款至今均未偿还。该判决认为,2008年6月2日,被告王常利、王秀君经过原告从案外人刘山处借款70万元时,被告王常利、王秀君与案外人刘山并不相识。之后70万元的借款利息也是偿还给原告。因此,对���7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偿还。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对该笔借款没有资格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常利、王秀君从原告处借款125万元。该借款协议上不但有二被告亲笔签名,协议签订后又偿还了数月的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提出该协议系违反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并未实际借得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0年7月28日,被告龙利熔炼厂出具的加盖其企业公章和法人名章的承诺书,三被告均辩解系原告私自制作,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实原告曾经借用过龙利熔炼厂公章和法人名章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常利、王秀君承认从原告处借款系用于被告龙利熔炼厂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龙利熔炼厂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27日龙利熔炼厂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的偿还证据及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龙利熔炼厂借款30万元的偿还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因此,其提出的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数额系该108万元的借款未清偿数额加上利息而形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即2.808%支持到本判决决定之日。要求被告龙利熔炼厂与被告王常利、王秀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借款的用途,认定龙利熔炼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利、王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向原告朱志刚借款1,950,000.00元,支付利息65,707.20元(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8月,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即2.808%计算);二、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利熔炼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后,王常利、王秀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朱志刚实际履行了2009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向王常利、王秀君实际支付了1,2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在朱志刚起诉状以及原审全部庭审过程中,朱志刚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用来证明其履行2009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向王常利、王秀君实际交付1,250,000.00元。原审判决无视借款合同的实践性质,在未查明朱志刚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向王常利、王秀君实际交付1,250,000.00元借款,这一本案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王常利、王秀君曾偿还了数月的借款利息为由,即认定朱志刚实际支付1,2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合同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王常利、王秀君与朱志刚因2009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发生纠纷,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关于朱志刚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向王常利、王秀君实际支付了1,250,000.00元借款的认定,提供法律支持;3.原审法院认定朱志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常利、王秀君主张刘山的700,000.00元债权,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09年6月2日,王常利、王秀君通过朱志刚向案外人刘山借款700,000.00元,月息3%。虽然王常利、王秀君通过朱志刚按月向刘山支付利息,但利息收据均由刘山本人出具。因此,在王常利、王秀君与刘山之间存在的700,0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只能是刘山,有权向王常利、王秀君主张这笔债权的只能是刘山;4.原审判决判令王常利、王秀君向朱志刚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缺乏明确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2011)齐商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刘山的证人材某某,刘山证实通过朱志刚借给王常利、王秀君700,000.00借款的事实,刘山同意该款由朱志刚向王常利、王秀君主张权利,因其不认识王常利、王秀君,王常利、王秀君所偿还的借款利息也是通过朱志刚给付的,其与王常利、王秀君不发生关系。经查,2009年10月20日,王常利和王秀君给朱志刚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借朱志刚个人人民币1,250,000.00元,月利息3%,每月本日来取利息37,500.00���,2010年4月份还清”。之后,王常利按照上述约定偿还朱志刚9个月的利息。2010年7月28日,龙利熔炼厂给朱志刚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自2008年3月27日起,王常利、王秀君累计个人向朱志刚借款1,950,000.00元本金,用于龙利熔炼厂生产经营支出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截止2010年7月28日,尚欠朱志刚本金1,950,000.00元、利息58,500.00元。现我厂同意与王常利、王秀君一起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对于2010年7月2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我厂也同意一并偿还,即我厂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该判决认为,朱志刚与王常利、王秀君于2009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数月。王常利、王秀君称该协议是朱志刚欺骗其所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二审期间,王常利、王秀君对尚欠刘山700,0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偿还给朱志刚。由此,本院调取了刘山证言,刘山认为700,000.00元是通过朱志刚转借给王常利、王秀君的,其不认识王常利、王秀君,并同意由朱志刚向王常利、王秀君主张权利。经查,700,000.00元的利息亦是王常利、王秀君通过朱志刚偿还刘山的,据此,朱志刚有权就700,000.00元借款向王常利、王秀君主张权利。原判决不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常利、王秀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查明:1、王常利、王秀君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2012年10月5日与朱志刚的谈话录音证据,经质证,朱志刚认为该谈话录音中并没有其承认王常利、王秀君所欠125万元已经偿还的内容。2、朱志刚举示的与王常利、王秀君签订的125万元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但王常利、王秀君签名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3、朱志刚举示的涉及刘山的70万元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虽然记载为2008年6月2日,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系后补签的。该协议的内容为“2008年6月2日从刘山处经朱志刚转借给王常利70万元,月利息3%上打利。与2009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担保内容相同,最迟待政府动迁时一并还清本金70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常利、王秀君与朱志刚对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对该借款协议真实并无不当。王常利、王秀君虽主张签署该协议时存在误解及该借款协议存在欺诈,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撤销权;王常利、王秀君虽主张朱志刚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但其在签订该借款协议后按约履行了付息的义务,且双方在此后签订涉及刘山70万元借款协议时又再次确认了2009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王常利、王秀君此主张与其行为相悖。因此,原审判决据此借款协议判令王常利、王秀君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王常利、王秀君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与朱志刚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朱志刚确认12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内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因龙利熔炼厂没有向本院申请再审,有关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常利、王秀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常利、王秀君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齐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对于朱志刚是否构成诈骗罪,建华公安局分局经侦大队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工作,调取了王常利、朱志刚公司账目,调查了相关人员,经过大量工作,得出了无法认定朱志刚与王常利经济纠纷一案涉嫌犯罪的结论。所以本案还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于霍岩的证言,霍岩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调查笔录证实,常富强、任宏志到王常利家取回40万元,霍岩将其下账到公司账目中,但公安机关在查对朱志刚公司账目,并没有该事实,且常富强、任宏志的调查笔录,并未证实曾经到王常利家取回40万元的事实。霍岩在后来的证言中又否认了原证言,所以结合相关��据,霍岩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不可采信。王常利作为举报人,既不配合公安工作,又不配合法院工作,违悖常理。王常利给朱志刚出具的125万元借款协议,是王常利及其会计、朱志刚及其会计、霍岩等人在一起算账后形成的借据款协议。且王常利妻子王秀君是两天后补签的名。125万元不是小数,王常利又是经商做买卖之人,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可能对出借据产生的后果不加考虑,如已偿还了70万元,已将账目结清,心里也不可能没数,且协议签字后,又还了9个月利息,在这9个月之中,也应该想起还清外债的事实。另外王常利与朱志刚,三万二万的还款、借款都出据,然而王常利让王秀君给朱志刚准备40万元却不出据,不符合常理。反之,在朱志刚起诉后,才提出这些没有证据的问题。所以对王常利的要求不予支持,王常利应该对签字的后果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齐商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华审 判 员 姜学廷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鹤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