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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无锡亚光瑞志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亚光瑞志热镀锌有限公司,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66号原告无锡亚光瑞志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法定代表人尤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亚光瑞志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光公司诉称:其为华通公司提供的金属制件进行热镀锌加工,并将加工完毕的物品交付给华通公司,合计加工酬金85087.50元,华通公司仅支付7084元,尚结欠酬金78003.50元未付,故现要求华通公司立即付清该款。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亚光公司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为华通公司提供的金属制件进行热镀锌加工,加工完毕后即将相关物品交付给华通公司,合计加工吨位36.06吨,合计加工酬金85087.50元,华通公司收货后仅付款7084元,尚结欠酬金78003.50元,亚光公司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亚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4份、韵达快递单4张、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亚光公司与华通公司间建立的加工业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从亚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结合华通公司未答辩分析,对亚光公司陈述华通公司结欠货款78003.50元,本院应予确认,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确定在亚光公司交付定作物时的同时,华通公司应支付酬金,故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华通公司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华通公司支付亚光公司加工酬金780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华通公司负担。亚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光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