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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琴诉被告张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琴,张格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张汉琴。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格云。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琴诉被告张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琴的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张格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琴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格云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但原告对被告未能按借条上的约定提供借款,双方虽有借贷合意,但没有交付借款的借贷事实,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格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张汉琴借款12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当日将上述借款12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用途系交纳评估费。被告张格云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张汉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汉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张格云20**.3.6日。该借条中包含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主张借条中除120000元借款本金外,另有10000元是被告给帮助联系借款的朋友的好处费,原告将此10000元给付了中间人;另外20000元是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格云出具的借条、(2014)泉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泉民初字第0128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格云欠原告张汉琴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的120000元是借款本金,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中有10000元系给付中间人的好处费,有20000元系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格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汉琴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汉琴负担600元,被告张格云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燕人民陪审员  周迎东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