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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24日开始陆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451.59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6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还款。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日报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经其亲属向发卡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等计19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松原建行信用卡经营中心报案的情况说明和款项已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的情况说明以及存款凭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办卡档案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全部归还了透支款项,并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