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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穆太力普·马木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太力普·马木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3号门出入处,趁被害人王某行走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具有前科、扒窃、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太力普·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