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胡育木、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胡育木,谢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字16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88号。负责人钟水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昂、张振球,该支行员工。被告胡育木,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谢陈女,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胡育木、谢陈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程昂、张振球,被告胡育木、谢陈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胡育木因进货等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50万元。经审核后,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胡育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育木签订了编号为:(200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9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胡育木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胡育木自愿将其位于城北商贸园28幢1单元205室(最高额为183.7万元)、城北商贸园28幢××号(最高额为91.3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育木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胡育木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再次依被告胡育木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胡育木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同日,被告胡育木第三次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但是,第三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胡育木未能按约付息,自2015年6月21日,被告胡育木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根据各方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胡育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因此被告胡育木应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另,经查,被告谢陈女与被告胡育木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木、谢陈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815.0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暂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2573815.07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育木、谢陈女提供抵押的位于城北商贸园28幢1单元205室、城北商贸园28幢××号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育木辩称,2013年至2015年贷款,都是正常还款的。2015年6月21日开始没有付,是因为没有资金收益,其次,借出去的款项收不回来,造成资金紧张,不是故意不还。对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无异议,罚息和复利有异议,不能重复计算。被告谢陈女辩称同被告胡育木的意见一致。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200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9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13页,证明被告胡育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浙商银行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就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约定一致的事实。3、结婚证1页,证明被告胡育木、谢陈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位于城北商贸园28幢1单元205室、城北商贸园28幢××号房产他项权证2页,证明被告胡育木、谢陈女贷款,提供其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育木、谢陈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育木、谢陈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0日二笔货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2015年3月17日货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育木、谢陈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胡育木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胡育木、谢陈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育木、谢陈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胡育木、谢陈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3763.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如胡育木、谢陈女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以位于杭州市城北商贸园28幢1单元205室,杭州市城北商贸园28幢××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95.5元,由被告胡育木、谢陈女负担。被告胡育木、谢陈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