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郭柏树,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冬,男,39岁(1977年1月25日出生)。2000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柏树,男,37岁(1978年7月1日出生)。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许×,男,48岁(1967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许×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白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许×驾车到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集内,采用被告人郭柏树、许×打掩护,被告人王冬冬行窃的方式,将王×(女,33岁)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窃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本人盗窃了被害人财物,同时辩称其未与被告人郭柏树、许×共同盗窃,被告人郭柏树、许×不知道其盗窃财物的事情。被告人郭柏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王冬冬盗窃被害人财物,未与被告人王冬冬、许×共同盗窃。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许×之辩护人白光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起获发还,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许×驾车到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集内,采用被告人郭柏树、许×打掩护、望风,被告人王冬冬行窃的方式,将王×(女,33岁)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窃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作案工具镊子1把已扣押;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其到通州区次渠集市买东西,感觉总有两三个人跟着其,其当时并没有太在意,后在一摊位前摸兜发现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其赶紧喊了一句“手机丢了”,这时站在其身边的一名男子转身就往外走,其往外追,忽然,出现一名男子将偷手机的男子抓住了,接着,在其身边转悠的另外两名男子也被人抓住了,其从偷手机的男子手里把手机拿了回来,这时才知道抓小偷的人是便衣警察,然后其就跟着去派出所了。2、证人尹×、杨×、高×(均系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0日,其三人在通州区次渠集市内开展打击工作;当日10时10分许,三人在次渠集市东侧路上发现王冬冬、郭柏树、许×三人形迹可疑,于是对他们进行跟控;10时30分许,王冬冬、郭柏树、许×围在一名正在买东西的女事主身旁,上身穿灰色羽绒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许×在女事主的右侧前方几米远观察放哨,上身穿绿色冲锋衣、下身穿黑色条绒裤的郭柏树在女事主的后侧进行遮挡,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王冬冬靠近女事主右侧,当时尹×站在三名嫌疑人的左后方,杨×站在三名嫌疑人的右侧,高×站在三名嫌疑人的后面,王冬冬趁机从女事主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掏出1部手机,其三人见此,立刻对王冬冬、郭柏树、许×进行抓捕,尹×对郭柏树进行抓捕,并在郭柏树的身上起获1把镊子,杨×对望风的许×进行抓捕,高×对实施扒窃手机行为的王冬冬进行抓捕,并在王冬冬的上衣右侧口袋内起获1部苹果6手机,后将三名嫌疑人扭送至派出所。3、被告人许×当庭供述证明:其和王冬冬、郭柏树于案发当日开车来到北京,三人商量好了,郭柏树和其打掩护,别的不用管,到了一个集市后,其看到王冬冬用镊子偷了别人1部手机,其当时站在王冬冬的右侧,帮助王冬冬挡人,刚偷完手机,其就被警察抓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王×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王冬冬就是偷手机的男子,许×就是在其身边转悠并帮忙打掩护的男子。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郭柏树处起获镊子1把,在王冬冬处起获涉案苹果6手机1部并发还给所有人王×。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金色苹果6手机(IMEI号:356978063859810)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5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25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2237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王冬冬的犯罪前科情况。1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柏树的犯罪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分别于2013年、2012年曾经因为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冬还曾于2000年、2008年、2009年多次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柏树还曾于2006年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物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伙同被告人许×,在预谋后达成盗窃的合意,携带犯罪工具前往犯罪地点,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扒窃行为,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之辩护人白光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冬冬、郭柏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柏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王 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