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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17号原告赵某1,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西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阳镇东尧城村人。原告赵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11月二人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给付;××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不予返还;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创维牌42寸电视机一台,比德文二轮电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被褥三套,以上物品均放置于原告家中。被告个人财产有贷款购买长城牌轿车一辆,该车现由原告驾驶。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及订婚礼77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马某患有××(轻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病例及报告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赵某2的抚养问题,根据孩子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并考虑被告患有××的情况,确定赵某2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妥。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的标准,每年按该标准的30%计算,数额为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2随原告赵某1共同生活,被告马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623元至赵某218周岁。三、陪嫁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创维牌42寸电视机一台,比德文二轮电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被褥三套归被告马某所有。四、长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1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