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慧珍、张光明与陈慧武、陈慧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珍,张光明,陈慧武,陈慧清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慧珍,女,汉族,1950年6月8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张光明,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慧武,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陈慧清,女,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慧珍、张光明诉被告陈慧武、陈慧清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珍、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艳玲,被告陈慧武、陈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珍、张光明诉称:原告张慧珍与两被告生父陈友合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原告张光明系张慧珍的亲生儿子,与陈友合形成继子关系。原告张慧珍与陈友合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陈友合2015年9月19日病故,期间,陈友合的几次住院治疗,均由原告张慧珍进行照料护理。因为陈友合与前妻离婚时,被告陈慧武判决由陈友合的前妻抚养,所以双方常年没有往来。陈慧武没有出过一分钱,尽过一份力,甚至在陈友合病重手术期间,陈慧武也没有和父亲照面。被告陈慧清的婚事是由父亲和原告张慧珍一手操办的,陈慧清也曾向父亲承诺过会善待原告张慧珍。可是,父亲陈友合去世后,陈慧清将父亲陈友合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死亡证明夺走,致使原告张慧珍不能按照规定领取抚恤金。不仅如此,被告陈慧清多次给原告张慧珍发恶毒信息,导致其冠心病发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张慧珍丈夫陈友合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等证件材料;2、判令由原告领取陈友合的抚恤金49720元和丧葬费52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慧武、陈慧清辩称:1、对于陈友合的证明材料,二被告是陈友合的亲生孩子,不存在占有陈友合的证明材料,即便拿了材料,也是合法的,这些手续都是被告拿着,因为都是被告所办理;2、原告起诉主体不合适,抚恤金发放不是从两被告处领取,被告不是抚恤金的发放主体;该抚恤金没有实际取得,数字是不准确的;该抚恤金,张慧珍不是唯一的合法领取人,被告也是合法的领取人;张慧珍有自己退休金做有生意,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张光明和陈友合没有抚养关系,张光明没有对陈友合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张光明不享有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权利;不存在财产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珍与陈友合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友合与前妻共生育子女两人,儿子陈慧武、女儿陈慧清。2015年9月19日,陈友合死亡。被告陈慧清为处理陈友合丧事支出遗体料理费300元,购买骨灰盒980元,给殡仪馆缴纳服务费415元,合计16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陈友合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并认可陈友合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张慧珍保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调取,洛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养老待遇审核科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洛阳市创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陈友合,身份证号码:410311194609156516,社会保障号码:41030001340443,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金2486.8元,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放,计算为49736元;丧葬费5800.5元;陈友合死亡后多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247.2元。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本案原告张慧珍系陈友合的合法配偶且与陈友合共同生活多年,现年事已高,亟需物质保障、生活照顾,故陈友合的抚恤金应以照顾、优抚、救济原告张慧珍为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慧珍分得其中的50%,被告陈慧武、陈慧清各分得25%较妥。丧葬费是死亡职工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等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扣除被告陈慧清已支出的1695元,余款由三被告均分。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光明与陈友合已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对原告张光明有关依法分割陈友合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陈友合职工死亡抚恤金的24868元归原告张慧珍所有(应扣除10247.2元);12434归被告陈慧武所有;12434元归被告陈慧清所有;二、陈友合职工死亡丧葬费1368.5元归原告张慧珍所有;1368.5元归被告陈慧武所有;3063.5归被告陈慧清所有。三、驳回原告张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张慧珍负担391.66元,被告陈慧武负担391.66元,被告陈慧清负担39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