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沪丽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广益达钢带厂,任阿东,肖琴,吕江剑,陈黎青,卢鹏,邵洪双,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3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负责人:刘永辉,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方立迪,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409号2号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任阿东。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村凤翔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吕江剑。被告:永康市沪丽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黎青。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荷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卢鹏。被告:永康市广益达钢带厂,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富源168号。法定代表人:杜飞群。被告:任阿东。被告:肖琴。被告:吕江剑。被告:陈黎青。被告:卢鹏。被告:邵洪双。被告: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吕再晓。被告:吕再晓。被告:任孟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沪丽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广益达钢带厂、任阿东、肖琴、吕江剑、陈黎青、卢鹏、邵洪双、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95013.58元、罚息和复利506532.94元(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沪丽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广益达钢带厂、任阿东、肖琴、吕江剑、陈黎青、卢鹏、邵洪双、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被告任阿东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4598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给予联保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大写)4625万元,其中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本合同所有客户各自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邵洪双、吕江剑、任阿东、陈黎青、卢鹏为联保体债务提供最高额存单质押担保,且邵洪双、吕江剑、任阿东、肖琴、陈黎青、卢鹏、邵洪双为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04598-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算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为保证借贷安全,由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再晓、任孟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862014Y00278号),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额即本金金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裕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695013.58元、罚息和复利506532.94元未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695013.58元及利息、罚息等506532.94元(上述利息均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沪丽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广益达钢带厂、任阿东、肖琴、吕江剑、陈黎青、卢鹏、邵洪双、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清偿之后,有权向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龙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康市立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沪丽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永康市广益达钢带厂、任阿东、肖琴、吕江剑、陈黎青、卢鹏、邵洪双、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吕再晓、任孟贞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