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甲,邓某某,侯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1997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328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上诉人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兵代理审判员 温涛代理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