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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岚与李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岚,李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5号原告杨岚,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侗族。被告李宜,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侗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岚与被告李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1月8日原告杨岚申请法院对被告李宜2015年12月月奖、2016年1月工资及2015年年度奖金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当日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建民、蒋俊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胜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岚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诉说家中有急事需要钱,遂向原告借款56000元,承诺最迟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宜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宜向原告杨岚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岚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还。李宜。2013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杨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宜于2013年9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债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杨岚要求被告李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岚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李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